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詩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謝詩潔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欲聲請勘驗案發時光碟內容,係屬查明本件事實真相之「重要」且「唯一」之證據調查方法,然案發之錄影光碟內容或該錄影內容於偵查時之勘驗報告,均未有見再審聲請人拉住告訴人10多分鐘之情,亦從未有向告訴人說出「你不能走」之言詞,足證告訴人之指摘與事實不符,又謂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再審聲請人斷罪之依據,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之見解可資參酌,亦證本件勘驗案發錄影光碟內容之重要性及必要性。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以:「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慢速錄影及錄音檔聲請再行勘驗,惟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第108頁),且有翻拍圖片可佐,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說明不予調查及審酌之理由,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論係已經原審勘驗過,均非確實經由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所親自以感官知覺與感受,更遑論翻拍之圖片係屬靜止之定格畫面,甚難明確辨別再審聲請人所為之連續動作是否為強制手段,從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未予准予勘驗之說明顯然過於薄弱與牽強,灼然至明,復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可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同意勘驗此案發錄影帶,不但有違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更悖於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㈢本件重點在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拉住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唯有透過勘驗該錄影光碟方能得知,然原確定判決不但未同意聲請勘驗之證據調查方式,其證據調查方式已有違背法令在先,原確定判決更直接採認原審及偵查之勘驗筆錄及翻拍圖片,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情。然縱使透過勘驗光碟仍無法得出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施用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相關判解闡釋之「無罪推定」及「罪疑為輕」原則,甚有可能殊難成立本件強制罪之犯行,從而可證本件勘驗案發光碟之重要性及不可或缺性。㈣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法院未准予勘驗此攸關再審聲請人客觀上是否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其效果實與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無二致,且勘驗之事實係為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之行為是否該當客觀強制手段並進而推論主觀犯意,是以絕對屬於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證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該證據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雪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簡訊翻拍畫面、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拉住告訴人之手臂阻止其離開之舉動,係對人直接施加腕力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影響告訴人自由行動,應認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又再審聲請人可知悉告訴人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仍出手阻止告訴人離去,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制故意,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聲請意旨迭以業經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為查明事實真相之重要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3至7頁,詳列前開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證人程書昌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並說明何以採或不採之理由,及卷附現場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等證據,可證上開證述屬實等情,詳為說明,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所提所謂重要證據,尚無法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適法,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