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仕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仕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主動向警方交出毒品並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顯見伊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予以輕判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加重其刑及減輕之(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合計淨重4.6100公克,驗餘淨重共4.60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主動向警方交出毒品並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爰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以上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於104年1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後,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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