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清安為木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樓住處(即「麗池香榭社區」內)客廳組裝從事木工工作所需之瓦斯噴槍後測試,本應注意使用瓦斯噴槍時點燃火勢之狀況、瓦斯是否漏逸等而有引燃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測試瓦斯噴槍(已扣案)之過程中,不慎引燃火勢,火苗隨後點燃瓦斯罐中殘存之瓦斯造成氣爆,致燒燬其住處之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之裝潢物品等物,造成公共危險,並致居住於60號(起訴書誤載為62號,應予更正)10樓之 曲立傑 ,於逃生過程中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休克倒臥於11樓樓梯間地板,雖經消防局人員將其救出火場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清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廖江來 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陳思瑩陳怡文 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害人曲立傑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社區現場照片、社區電梯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0月19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四)扣案噴槍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其住處測試瓦斯噴槍,因疏忽未注意安全,因此造成公安危險,更波及他人致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重大,造成損害嚴重,其前於準備程序中雖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萬元(已由被害人家屬 曲慧芸 當庭收訖),惟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噴槍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175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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