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9
6號案件,因查無具體被告,而報結歸檔存查。惟警方查獲扣案之「子彈53顆」、「散彈16顆」及「彈匣3個」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子彈53顆,分別為9mm之制式子彈44顆、8.8±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
0.45吋制式子彈5顆等,經試射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⑵散彈16顆,分別為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5顆、口徑12GAUG
E之非制式散彈11顆,且具有殺傷力,⑶彈匣3個係金屬彈匣,而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此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及第4條第2項本文自明。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子彈53顆、散彈16顆及彈匣3個,為民眾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拾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就子彈53顆部分,其中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4顆中,經試射15顆、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1顆、③口徑0.45吋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2顆,上開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散彈16顆部分,其中①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5顆,經試射2顆;②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之非制式散彈11顆,經試射4顆,上開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彈匣3個認均屬金屬彈匣,此有該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書所附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 邱朝欉 拾獲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據此,足認上開本案扣案之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除因實際試射已滅失者外,口徑9mm制式子彈2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3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
3顆、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之非制式散彈7顆及槍砲主要主成零件之金屬彈匣3個均應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聲請所引用條文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條文」、已試射之子彈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予駁回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口徑9mm制式子彈│29顆│├──┼───────────────┼───┤│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3顆│││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三│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顆│├──┼───────────────┼───┤│四│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3顆│├──┼───────────────┼───┤│五│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7顆│││屬彈丸之非制式散彈││├──┼───────────────┼───┤│六│金屬彈匣│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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