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曼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曾於聲請清算,突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而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原審以抗告人之清算事件業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清算事件既已終結,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然上開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則該清算聲請事件仍有抗告之餘地,本件聲請保全處分亦應由鈞院再行審酌。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或更生,於法院駁回裁定確定前,保全處分尚非應予撤銷或當然失效。縱於抗告程序中,債務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法院聲請保全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另為聲請保全處分,其清算之聲請雖遭法院駁回,惟於駁回清算聲請裁定確定前,尚難因此即逕認認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無其必要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強制
執行,就抗告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33939號函為證(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卷【下稱消債全卷】第6頁)。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如有前開強制執行障礙事由,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同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抗告人得否另行提出與責任準備金相當之金額,而換取保險契約免於解除或終止,核與上開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關。另就抗告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17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消債全卷第7頁)可參,而本件聲請清算事件中,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計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1,437,9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債權人清冊),是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占債權總額比例僅為0.9%,依其清償比例難認對於其餘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性有明顯之妨礙。
㈡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為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行使債權、
停止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業經駁回(尚未確定),故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惟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昌義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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