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鐵杆壹枚沒收。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份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零時許,駕駛車號00〡6741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自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途間乙○○騎乘向友人 葉夢涵 所借得之車號000〡012號機車搭載 郭珮旺周得琪 騎乘車號000〡455號機車搭載 黃琮萍 ,丁○○騎乘車號000〡533號機車,同方向與之競駛,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雙方行駛至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時發生爭執,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開啟後車廂拿出鐵棒,毆打乙○○與郭珮旺,適甲○○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男女二人共乘機車經過,見狀以所乘機車撞向丙○○,致其腳部受傷(未提告訴),騎該機車男子繼與甲○○基於傷害犯意,至小貨車內拿鐵棒,參與追打乙○○、郭珮旺、丙○○三人,致乙○○(未提告訴)、郭珮旺(撤回告訴)二人均受傷,旋乙○○、郭珮旺、丙○○不敵逃離現場,甲○○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無視丁○○、 周得棋 二人仍在現場,仍另起犯意,挾其手持鐵棒及打人之餘威,共同由甲○○強行取走丁○○所有之安全帽及插在機車上之錀匙,棄於不詳地點,該名男子則將乙○○所騎之機車,強行取走,棄置於平鎮市○○路與環中東路交界處之大水溝內妨害丁○○、乙○○二人行使權利。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棒一枝,並循線起出乙○○所騎之機車。
二、案經郭珮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周得旺 供證屬實,且有犯罪工具鐵棒一枝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以一強暴行為妨害丁○○、乙○○二人權利之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棒一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毆傷郭珮旺一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傷害郭珮旺部份,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珮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份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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