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甲○○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阿肯迪亞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5日邀同甲○○、乙○○及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貸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包含借款及連帶保證,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約定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5.50
9%。原告依阿肯迪亞公司之要求,已於93年10月28日將系爭借款撥到訴外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華銀北高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內。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阿肯迪亞公司借款後,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00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按甲○○、乙○○及丙○○均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
000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0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丙○○則以:伊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因為系爭契約上之借款金額欄未填載借款金額,故伊不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又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與原告約定其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限於原告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0000000元即核貸兩部車之金額時,始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按原告僅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0000000元,故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外,甲○○業於94年6月8日提供其所有土地3筆及建物2筆設定額度000000
0元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故伊縱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得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免除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又阿肯迪亞公司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阿肯迪亞公司確實邀伊、乙○○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目前尚欠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阿肯迪亞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除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僅需另一位保證人即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詎原告仍要求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丙○○應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乙○○部分視為自認)不爭執事項:
(一)阿肯迪亞公司於93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甲○○、乙○○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借貸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並由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包含借款及連帶保證)及由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甲○○、乙○○及丙○○均於借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惟被告於借款契約及本票簽蓋名字時,契約上借款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正」及本票上票款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正」均尚未填載。上開借款金額係原告於阿肯迪亞公司申請貸款案核准後、借款撥放前,才由原告承辦人員填蓋於借款契約及本票上之金額欄。
(二)原告依阿肯迪亞公司之要求,已於93年10月28日將系爭借款撥到高德公司設於華銀北高分行之系爭帳號內。
(三)阿肯迪亞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欠原告起訴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原告與丙○○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丙○○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是否因為系爭契約上之借款金額欄未填載借款金額,致丙○○不需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二)如丙○○不因系爭契約上之借款金額欄未記載借款金額,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時,則系爭契約是否另外約定丙○○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係以原告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0000000元即核貸兩部車之金額為限?又原告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之總金額多少?(三)丙○○就系爭借款應負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因為連帶保證人甲○○於94年6月8日提供其所有土地3筆及建物
2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而得免除?爰分述如下:
(一)丙○○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是否因為系爭契約上之借款金額欄未填載借款金額,致丙○○不需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1、丙○○辯稱:伊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欄係空白,故連帶保證契約因欠缺保證金額,致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阿肯迪亞公司向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記載之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而丙○○亦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其後,原告核准之貸款金額即為阿肯迪亞公司申請借款之金額,顯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借款金額,始終為0000000元,且為丙○○所知悉,故契約自屬成立生效。又丙○○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原告即向其說明,因為貸款申請書上已經載明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所以系爭契約上借款金額欄暫時空白,待原告核准阿肯迪亞公司之借款金額後,會在撥款前,與丙○○聯絡確認借款金額即是0000000元,並將借款金額以戳章蓋在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欄處。其後,原告負責辦理借款之承辦人員,亦於撥款前,以電話向丙○○確認其連帶保證之借款金額即為0000000元,足見丙○○知悉其連帶保證之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本件關於丙○○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成立生效。再阿肯迪亞公司申貸之系爭借款亦已全數撥入該公司指定之帳號,被告從無異議,益徵系爭契約成立生效等情,且援用貸款申請書及證人丁○○為證。
2、丙○○主張伊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欄係空白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予認定。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的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此參諸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又按保證契約係從契約,從屬於主債務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不過係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契約的一種(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判例要旨)。而按消費借貸契約既屬不要式契約,則從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亦屬不要式契約。
3、經查,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兩部分,而無論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或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金額,均係以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欄記載之金額為依據。易言之,系爭契約借款金欄所記載之金額,不但為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亦同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金額。次查,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且成立生效乙節,非但為丙○○以外之被告所自認,亦為丙○○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生效,且其借款金額確為0000000元無訛。而按主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金額為0000000元乙節,既為丙○○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金額,自亦為0000000元,堪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屬合法成立生效,已徵丙○○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為保證金額空白,應屬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難予採信。
4、又查,阿肯迪亞公司於93年10月25日提出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其申請書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而申請書上,除阿肯迪亞公司大小章及甲○○簽名、蓋章外,尚有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及蓋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件丙○○固不否認於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惟仍辯稱:伊於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時,該借款金額欄亦為空白云云。惟按申請書既由阿肯迪亞公司及丙○○等主動向原告提出,則關於申貸借款金額多少,事涉阿肯迪亞公司權益、丙○○將來可能保證之額度及原告是否准予核貸之估算,衡情,阿肯迪亞公司實不可能不予記載,顯見丙○○辯稱上情云云,不能採信。況申請書上借款金額記載「新台幣貳佰参拾萬元整」,其中「貳佰叁拾萬」係用手寫方式完成,其書寫筆跡,經目視比對結果,核與該申請書上其他手寫字跡大致相同,顯見申請書上包括借款金額及其他項目之記載,應係同一人所書寫。而按丙○○既不否認於其簽名及蓋章時,申請書上其他項目之記載,業已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推認借款金額「貳佰叁拾萬」,且於丙○○簽名、蓋章時,即已存在乙節,自屬情理內推斷,堪予認定。從而,丙○○辯稱:伊於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時,該申請書借款金額並未填載「貳佰叁拾萬」云云,即難採信。再查,本件原告核准之借貸金額為0000000元,核與阿肯迪亞公司申請貸款及丙○○連帶保證之金額相同,顯見丙○○應負擔保證責任之金額,自始明確,且為其於填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所知悉。則揆諸連帶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乙節相互以觀,雖丙○○於填載連帶證契約時,該契約上借款金額仍未填載,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故丙○○以上揭情詞置辯,即屬無據。
5、末按,原告主張丙○○於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原告即向其說明,因為貸款申請書上已經載明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所以系爭契約上借款金額欄暫時空白,待原告核准阿肯迪亞公司之借款金額後,會在撥款前,與丙○○聯絡確認借款金額即是0000000元,並將借款金額以戳章蓋在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欄處。其後,原告負責辦理借款之承辦人員,亦於撥款前,以電話向丙○○確認其連帶保證之借款金額即為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申請書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借款承辦人員丁○○為證。經查,阿肯迪亞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其申請書上已經載明借款金額0000000元乙節,業如上述,堪可認定。次查,原告負責辦理借款之承辦人員,確於撥款前,以電話向丙○○確認其連帶保證之借款金額即為0000000元乙節,業據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33),核與丙○○陳稱:「(對證人丁○○證述撥款時,有與你確認,有何意見?)原告公司的小姐有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擔任阿肯迪亞公司向原告借款230萬元的連帶保證人,但小姐沒有告訴我230萬元是貸一部車還是貸二部車的錢。因為我的確有擔任阿肯迪亞公司的第二部車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回答那小姐我有擔任阿肯迪亞公司向原告借貸第二部車額度230萬元的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頁34)等語相符,益堪認丙○○確實知悉其連帶保證之借款額度為0000000元。而按丙○○既知悉連帶保證之額度為0000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借款金額欄暫時空白,待原告核准阿肯迪亞公司之借款金額,會在撥款前,與丙○○聯絡確認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後,逕於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欄,以戳章將0000000蓋在系爭契約上乙節,即非無據,堪予認定。揆諸連帶保證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乙節相互以觀,益徵丙○○始終知悉連帶保證之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自應就阿肯迪亞公司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如丙○○不因系爭契約上之借款金額欄未填載借款金額,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時,則系爭契約是否另外約定丙○○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係以原告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0000000元即核貸兩部車之金額為限?又原告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之總金額為多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丙○○主張其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係以原告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0000000元即核貸兩部車之金額為限云云,固舉甲○○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丙○○就上開主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阿肯迪亞公司及丙○○等向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記載內容參酌以觀,其借款金額均記載為0000000元,亦無丙○○應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係以原告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0000000元即核貸兩部車金額為限之約定條款乙節,有上開申請書及契約附卷可稽,則丙○○前揭所辯云云,即難採信。次查,甲○○到庭固陳稱:阿肯迪亞公司要向原告貸兩部汽車的款項,所以才找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原告僅同意貸一部車的錢,惟仍將丙○○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頁32)等語,而為有利於丙○○之陳述。惟甲○○陳述上情,除附和丙○○所辯情詞外,顯與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又查,甲○○係阿肯迪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兼連帶保證人,故其到庭所為有利於共同連帶保證人之陳述,亦難遽採。況丙○○既係受甲○○之邀約,而參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衡情,甲○○到庭故為有利於丙○○之陳述,亦屬情理內之舉,益難採信。
3、再查,系爭契約並未另外約定丙○○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係以原告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000000
0元即核貸兩部車之金額為限乙節,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之總金額究竟多少?即與本件爭執無涉,自無深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丙○○就系爭借款應負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因為連帶保證人甲○○於94年6月8日提供其所有土地3筆及建物2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而得免除?
1、按被上訴人(債權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51條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要旨)。
2、甲○○於94年6月8日提供其所有土地3筆及建物2筆設定額度0000000元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乙節,業據甲○○到庭陳述綦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5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9至51),固堪予認定。惟查,原告否認甲○○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為。而按原告否認上情,倘參酌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後;暨甲○○自承尚積欠原告另一筆0000000元之債款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原告主張上情,並非無據,已徵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難予遽認。次查,縱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亦得決定選擇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丙○○給付系爭借款,或依抵押權關係,請求拍賣抵押物,以供清償其債權。是丙○○執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
3、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倘保證債務不在抵押權登記範圍內,自難謂該保證債務,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經查,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參酌以觀,既未記載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丙○○就系爭借款應負擔之連帶責任,亦未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丙○○即得免除系爭借款應負擔之連帶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丙○○所辯前詞,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丙○○主張就系爭借款應負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因為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而得免除云云,要屬無據。
六、此外,參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分別為阿肯迪亞公司、甲○○及乙○○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借貸契約(含連帶契約)、授信明細查詢表及貸款申請書各一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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