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一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在兩造工作地(即台北市○○區○○○
路○段○○○號),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其後又陸
續借款一十萬餘元,約定從七十二年十月開始,領薪當日按月以五千、一萬不等
清償,並約定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還清。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次催
討,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清償五千元外,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並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自承兩造對借貸利率並未特別約定,則被告於約定清償日屆至翌日起始負依法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