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己○○黃婷菀戊○○辛○○子○○庚○○癸○○壬○○上1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甲○○、乙○○、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婷菀、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辛○○、子○○、庚○○、癸○○、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6日以8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惟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緣 廖金城 為於95年6月10日舉辦之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候選人。
(一)丁○○為廖金城之妻,為圖廖金城順利當選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明知甲○○(丁○○之弟)、乙○○、丙○○(以上2人為甲○○之子)、己○○(甲○○之妻)等4人未實際居住於新竹市○○區○○里○○路○段○○○號,竟與甲○○、乙○○、丙○○、己○○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丁○○於94年10月13日將甲○○、乙○○、丙○○、己○○4人之戶籍遷入上址,藉以使甲○○、乙○○、丙○○、己○○等4人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選舉區內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假象,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此不實之戶籍資料嗣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編入選舉人名冊,而使牛埔里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甲○○、乙○○、丙○○、己○○4人嗣於95年6月10日上開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丁○○為圖廖金城順利當選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明知友人 黃婷苑 、戊○○(黃婷苑之子)未實際居住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竟與其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丁○○分別於95年1月25日、95年1月27日將黃婷苑、戊○○之戶籍遷入上址,藉以使黃婷苑、戊○○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選舉區內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假象,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此不實之戶籍資料嗣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編入選舉人名冊,而使牛埔里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黃婷苑嗣並於95年6月10日上開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辛○○為廖金城之胞姊,為圖廖金城順利當選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明知自己及其子子○○、癸○○、壬○○、媳婦庚○○(子○○之妻)均未實際居住於新竹市○○區○○里○○路○段○○○號,竟與其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辛○○於94年10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 戴芳禕 將辛○○、子○○、癸○○、壬○○、庚○○5人之戶籍遷入上址,藉以使辛○○、子○○、癸○○、壬○○、庚○○5人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選舉區內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假象,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此不實之戶籍資料嗣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編入選舉人名冊,而使牛埔里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辛○○、子○○、癸○○、庚○○4人嗣並於95年6月10日上開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6年1月2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