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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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4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5日起至90年4月5日止;嗣於90年4月16日訂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105年4月5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192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9.4碼(每碼百分之0.2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率依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0.975,減9.4碼為百分之8.625,原告僅請求依放款餘額資料表記載之利率即百分之7.475計付利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擔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見本審卷第5頁)、增補借據(見本審卷第6頁)、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本審卷第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見本審卷第8頁至第9頁)、計息明細資料表(見本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見本審卷第22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2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80萬元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本金648,122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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