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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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葉俊宏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籍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9頁),雖非位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記載,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可資為憑,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月29日起至101年1月2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49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率依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0.85,減百分之0.49為百分之10.36,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第10頁正面,以下簡稱該案卷)、授信約定書(見該案卷第10頁背面)、對外放款帳卡(見該案卷第11頁)、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見本審卷第29頁)、計息明細資料表(見本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見本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甲○○向原告借款80萬元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本金524,383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94年3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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