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共同居住該處之 王綺雯 發生爭吵,王綺雯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乙○○明知煤氣極為易燃,與空氣接觸可能形成爆炸性之混合物而引燃,或因些微之熱源而氣爆、延燒,竟仍因一時氣憤,萌生自殺念頭,而自上開住處廚房,將瓦斯桶1個移至客廳,向王綺雯揚言自殺及引爆瓦斯,王綺雯旋離開上開住處並打電話報警,嗣經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勸說,乙○○仍置之不理,接續打開上開瓦斯桶之開關漏逸煤氣共3次,使煤氣充滿於該住處客廳,處於隨時可能會引燃、氣爆之狀態,並拿起其所有之3個打火機作勢點燃,而致生公共危險。嗣至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經消防人員衝入上開處所搶下該瓦斯桶後,由警員扣得前開打火機3個,並將乙○○帶回警局,始未發生實害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綺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及扣案被告持以作勢點燃煤氣之打火機3個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3次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恣意漏逸煤氣,使易燃氣體於住宅內擴散,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燃,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其並未釀成實害,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