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 高振明 (即長益工業社)相對人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05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