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駕裁81-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30日上午6時59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超速為由開立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並未收受前揭通知單,無從得知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第40條前段、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準此,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須依上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已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處罰機關始得裁決。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7月30日上午6時59分許,於行經台17線265.3公里名成汽車保養場南下處時,因時速達95公里,超越該處速限(70公里)25公里滿20公里以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前揭違規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因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上開違規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揭違規單、原處分機關東監違字第駕裁81-V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79年3月7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號後,迄未變動,且本件裁決書亦寄送上開地址,經異議人之父 江士言 於95年4月4日代為收受,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資料、送達回證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而本件違規單之通知聯交屏東厚生郵局前於94年8月12日亦以第032163號掛號郵寄上開地址,竟因查無此址,退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後,經該局於94年9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公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0日高監東字第0950007736號函附之上開違規單及投遞退件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13日屏警交字第0940023192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20頁),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未曾變動,且確有該址存在,本件違規單之送達,顯未確實送達異議人之住處,其所為公示送達,自難謂生合法效力,異議人無從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待本件違規單合法送達後再為適當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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