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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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明山 (本院另案審結)係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之下包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增加工人之工資,以減少自己應吸收之薪資,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並未受僱於正芳公司,竟於八十二年後某不詳時日,至臺東縣○○鄉○○路○○○號甲○○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央求甲○○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印章供其使用,經甲○○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山蓋用甲○○印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切結書之領款蓋章欄內,製作該紙切結書,表示甲○○確有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止,向正芳公司領得工資無訛,並將該業務上製作之不實之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正芳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之員工薪資所得,藉此不正之方法減少自己薪資所得二十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並經證人即正芳公司負責人 江阿蔡 證述無訛,且有甲○○之工資領款切結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林明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渠等製作不實之切結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林明山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山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由正芳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出申報,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林明山向正芳公司申報被告甲○○之工資,係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非為正芳公司逃漏稅捐,被告林明山並無為正芳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且正芳公司係依據其承包商提供之上開切結書申報實際發放之薪資,業據證人江阿蔡證述無訛,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在卷足憑,是正芳公司本身即無逃漏稅捐可言,被告林明山及甲○○自不構成幫助或與正芳公司共同逃漏稅捐(營利事業所得稅)罪;又被告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被告林明山所制作,而係正芳公司所制作,且被告二人亦無利用正芳公司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罪故意,應無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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