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2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鑽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9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137之1號空軍志航基地之空置營舍(下稱志航營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鑽1支,拆卸該營舍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千元之鋁窗1組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鑽。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志航營舍所有之鋁窗
1組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該支鐵鑽是伊平日為了便於拾荒使用,故放置在伊騎乘的機車後方拖車置物箱內備用,案發當日伊並未將之取出使用,鋁窗是因該營舍年久失修,水泥剝落而鬆脫,故伊用徒手就推下來了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山所警員 邱文孝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伊是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當場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扣案的鐵鑽,現場鋁窗有被撬的痕跡,且有1組鋁窗已被拆下來,當時伊就先把鐵鑽放在被告停放現場的機車上,本來要將被告與機車一起帶回警局,但為了戒護被告,故伊先帶被告回派出所,機車及鐵鑽留在現場,稍後再由同仁乙○○警員帶被告回現場取走(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帶被告返回現場之富岡派出所員警乙○○亦證稱:伊當天早上上班時被告就已經在派出所了,因被告騎乘的機車還在現場,故伊帶被告回去現場,被告有告訴伊是用1支鐵鑽把鋁窗拆下來,伊就在被告機車後方拖車置物箱內查到那支鐵鑽,該處的鋁窗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拆下來,徒手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48、49頁審理筆錄)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志航營舍營產管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係空置營舍,在案發之前建築物的狀況是良好的,鋁窗框不可能脫落,本案遭竊的鋁窗價值約4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坦承係使用扣案鐵鑽拆卸竊取本案鋁窗無訛(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500000109號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298號偵卷第17頁訊問筆錄),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鑽1支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鐵鑽1支為金屬所製,前端已被磨尖,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審理筆錄),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持兇器拆卸鋁窗竊盜,且犯後猶避重就輕,試圖卸責,惟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案地點係無人居住之空置營舍,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鑽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公訴人固另以被告無固定工作,復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顯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請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惟查本件被告雖有贓物、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惟其犯罪時間各為78年、80年、93年、94年間,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上揭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尚難遽認被告有習慣性犯罪之情形,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本院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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