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群英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群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許群英與 李秀花 已於案發後之民國100年4月13日離婚」,及「許群英係接續以『再不下來就拿刀上樓』等語,及持番刀作勢要砍李秀花左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秀花」;另證據部分補充「許群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押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被告許群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李秀花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2人業於100年4月13日離婚),當時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恐嚇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地,先以『再不下來就拿刀上樓』等語恐嚇告訴人,待其下樓後,再以持番刀作勢揮砍左肩方式恐嚇告訴人,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秀花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有關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婚姻生活圓滿,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4頁、第5頁反面、第21、22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