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秀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秀蕙自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物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50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金額高於聲請人之收入,清償3期後旋於95年9月25日毀諾。嗣後聲請人自96年10月起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個別性協商,然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7,041元,扣除每月之強制扣薪、扶養費及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清償金額顯逾收入金額,嗣於98年12月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負信用卡等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24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
6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以12,5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繳付3期款項後旋於95年10月4日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揆諸前開論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縱於成立95年銀行公會協商嗣後悔諾,惟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臺灣銀行之債權並未參與95年銀行公會該次協商,故按消債條例第151條之意旨,聲請人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於99年4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惟因債權人萬泰行銷公司非屬金融機構,不受最大債權銀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拘束,且不願參與協商,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2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07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如聲請人縱接受台新銀行所提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仍須另自每月所得清償萬泰行銷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仍無法全面清理債務,顯難通盤衡量其履債能力,從而應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於96年6月、96年10月、98年10月分別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誠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個別協商程序,並非與全體金融機構併同協商,僅係債務人任意與其一債權人之協商結果,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已有不合,應非屬上開條文所指之前置協商,併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96年起任職於德謙醫院,依97、98、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971,879元,每月薪資所得應為26,996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238頁至第241頁)。
㈢、聲請人自承母親無謀生能力,尚待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母親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4頁及第25頁、第273頁),且依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可知尚有父親及兄弟姊妹三人,均已成年。是以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公告之國民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此數額非唯一標準,仍不失為參考依據,故聲請人之父親及兄弟姊妹依法自應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扶養費應為1,966元(計算式:9,829元x1/5=1,966元)。
㈣、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之各項必要支出應納入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自得為審核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準據。又聲請人係於高雄市就業,自應依該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1,30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費部分,自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其超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得採認。基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3,275元(計算式:生活費11,309元+扶養費1,966元=13,275元)。
㈤、基上,聲請人於95年5月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2,50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自95年4月6日任職於 喬仲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月薪為22,800元,嗣於95年5月離職,並自95年5月至95年12月並無固定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95銀行公會協商方案毀諾,係因自喬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轉擔任兼職計時人員,財產及收支狀況變動幅度甚大,每月薪資於扣除自己生活支出後,實難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縱按其協商時22,800元之薪資,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3,275元後,已無法負擔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顯係聲請人於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應認該當消債條例第151條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㈥、是依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6,996元,扣除扶養費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3,275元,尚有餘額13,721元可供運用(計算式:26,995元-13,275元=13,721元),或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現已經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執行扣薪,每月遭執行扣薪金額約在9仟元至1萬1000元之間,有德謙醫院出具聲請人自97年8月至99年12月間之扣薪資料、雄院高99年 司執儉 字第44577號、雄院高99年司執儉字第95326號、雄院高99年司執儉字第121423號、雄院97年執字第109313號及雄院97年司執字第40749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97頁、第274頁至第303頁),故即使以11,000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僅餘1,286元之償債餘額(計算式:26,996元-13,275元-11,000元=2,721元),則以聲請人累積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達903,650元,再以銀行預借現金或信用卡動輒高達週年利率20%循環利息之常態計算,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之利息高達15,061元,顯已高於其現在每月被扣薪資所得,遑論清償本金。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可信。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為停止扣薪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
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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