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蔡和春
黃有田 蘇添成 施景文 吳龍木 郭金龍 賴志銘 莊總鎮 呂祐緣 呂沛緹 呂欣潔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王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附表一及附表二中關於「 莊聰鎮 」之記載,應更正為「莊總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將莊總鎮誤繕為「莊聰鎮」,嗣於100年4月1日具狀請求更正乙節,有原告100年4月1日聲請狀、
100年4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莊總鎮之身分正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及退休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170-175頁),足見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之莊聰鎮即為莊總鎮,二者間具人別同一之關係,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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