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06號再抗告人 許凱銘黃錦 .
許展豪黃錦鳳 之. 許玉明 即黃錦鳳之. 許成光 即黃錦鳳之. 許倖慈 原名 許鑫溢 . 劉蓓慈 原名 許會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凱銘、許展豪、許玉明、許成光為 許黃錦鳳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後,其中再抗告人許黃錦鳳於99年11月24日死亡,許凱銘、許展豪、許玉明、許成光為其繼承人,且未有聲明拋棄繼承情事,分別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0317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4月20日板院 輔家科 春殷 字第023529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再抗告人許凱銘於100年3月21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許展豪、許玉明、許成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等為許黃錦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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