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群英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群英為告訴人 李秀花 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紅腫破皮1X1公分、右頸兩處瘀青4X3公分、左頸腫脹6X4公分、左胸瘀青7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所涉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遞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