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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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04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文俊因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及100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8日│99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3564號│字第22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46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實├──────┼─────────┼─────────┤│審│判決日期│99.7.22│100.3.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46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8.16│100.3.28│├─┴──────┼─────────┼─────────┤│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第9820號│字第4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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