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28號聲請人 林威志
林政吉 關係人 林助信 律師
(律師證書字號︰(96)臺檢證字第7257號) 林鄭阿秋 (即 林蔭 之繼承人) 林炳輝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城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火 (即林蔭之繼承人) 郭林金鳳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慧珍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霞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珠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柄鑫 (即林蔭之繼承人)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為105年度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主文: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蔭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遺囑人林蔭之遺產負擔)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林蔭於 立遺囑時是否有意思能力、原審憑何證據認定親屬會議難易召開,未據於理由欄內敘明等語。
三、本院將另為准否之終局裁定,本裁定尚非駁回本件聲請。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