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被 告 魏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萬華區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許,牽
引牌照號碼186-MYW車,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因未注意周遭之車況過失,致車後所載鐵條不慎擦撞
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而由訴外人 葉欽渙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
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68
元(其中鈑金費用為2,420元、烤漆費用為7,548元、零件
費用為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與關係證明、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
院卷第16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現以9,968元修
復,其中鈑金費用為2,420元,烤漆費用為7,548元,零件費
用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及第8頁)。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9,968元(計算式:2,420+7,548=9,968)。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
合計1,0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