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
原   告  林菊蓮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被   告 豪華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六樓房屋之漏水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工項及工法為修
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6樓
(下各稱系爭5樓、6房屋)之漏水為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
費用及訴訟損失」。嗣後具狀變更為:「⒈被告應將系爭6
樓房屋,以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05年8月8日台(
105)防協會字第157號函附之105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
第19頁十五修復與概估欄中,ABCDEFG所載各項修復項目,
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即本判決附件一)1-16樓內部修復
方式,予以修繕;⒉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7頁至28頁(即本判決附件二)所
載(1)至(10)所載各項施工方法,予以修繕;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3928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之屋頂
平台,年久失修,致每逢雨天,即由屋頂平台滲漏雨水至6
樓造成原告損害,該漏水更進而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而導
系爭5樓房屋亦漏水受損,訴外人即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蔡
然生(下以姓名稱之)因而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修繕系爭5
樓房屋漏水,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747號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命原告給付 蔡然生 50萬元之修繕費及負擔
80,400元之訴訟費,均經原告如數給付,然該部分之費用均
應由被告負擔,又經通知被告為修繕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以系爭鑑定報
告第19頁十五修復與概估欄中,ABCDEFG所載各項修復項目
,依附件一1-16樓內部修復方式,予以修繕;⒉被告應就系
爭大樓屋頂平台,依附件二所載(1)至(10)所載各項施
工方法,予以修繕;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之頂樓各部分均由其正下方之6樓住戶以默示分管
契約各自負責修繕,被告就此自無需負責,又系爭大樓於
104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次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會議),被告僅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之
10%負責部分,故僅就5萬7,534元負修繕之責,且系爭決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屬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
之修繕管理另有決議,自應從其規定,並無違法;系爭鑑定
報告所稱漏水所生損害,尚包含窗戶下緣牆壁所生壁癌,該
部分係原告未為妥善維護其窗台所造成因雨滲漏或外牆漏水
所致,並非屋頂平台所致。
㈡又早於84年11月間,系爭5樓房屋即有漏水情形,並經系爭5
樓房屋屋主 蔡然森 告知原告請求協助修繕系爭6樓房屋,然
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漏水之初即應
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漏水情事,原告未立即處理,未善
盡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義務,就此與有過失,且系爭5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係系爭6樓房屋未有效管理肇致積水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所生而非屋頂平台所生,系爭鑑定報告單憑完全未與
查勘之前案判決中之鑑定報告書(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
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
案鑑定報告)指述即驟下結論不足採,退步言前案鑑定報告
亦指明原告未有效管理系爭6樓,故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於
103年4月18日成立,就成立前所發生之損害無庸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第84頁):
㈠被告係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1至6樓;4弄10、12、14、16號1
至6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
103年4月18日同意備查。
㈡系爭5樓房屋屋主蔡然森對原告所提修復漏水等案(本院103
年北簡字第8747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於該案中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致該案為
一造辯論判決,並命原告給付50萬元修繕費,及訴訟費用8
0,400元。
㈢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維修,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出席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4分之3之情形下於104年12月
28日做成決議(即系爭決議):「…但是只有影響某一住戶
的修繕工程,例如頂樓的漏水的修護等等。本大樓完工至今
已經超過40年、提議未來頂樓的漏水的修護等、補助修繕費
用之10%」。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6樓房屋漏水為修繕,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又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6樓房屋漏水現象之原因,經兩造合
意委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漏水現象之原因,係系爭大樓屋頂
、地坪、女兒牆(結構體)應有滲透水現象存在,在使用水
或外來水時,流至樓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而產生漏水、壁
癌等現象,並應以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工項及工法為修
繕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2、
4、5頁、第19-39頁),被告雖辯稱窗戶下緣牆壁所生壁癌
非屋頂平台造成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
檢測,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堪採信,是
依上開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足認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
被告管理之屋頂平台未為維護所致,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按附件一及附件二
所示之工項及工法為修繕,即屬有據。
⒊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7條第3款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可知,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
用部分,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共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
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
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
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
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其有爭執者,自應
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定之,
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
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
,應衡量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
為符於可歸責程度之負擔決定,方符於誠實信用原則。經查
,被告所提系爭決議,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召開,
討論說明中更例舉本件頂樓漏水之修護情形,有該次決議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中被告
所應負之責任為決議,則倘若當事人有爭執時,均得事後藉
由多數表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課予不符
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決議,即屬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符所定之歸責要件,並有違誠
信原則及訴訟權利之正當程序保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該部
分決議因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故被告
辯稱僅就修繕費用10%負責云云,即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
告曾默示同意分管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另被告所辯漏水時被告管委會尚未成立、管委會未受告知
而無庸負責云云,均非得免除被告依法應負之修繕義務,其
所辯亦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樓房屋修繕及訴訟費用有無理由?
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前案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損害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
,經兩造合意委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進行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前案鑑定報告之勘查、檢測方式
等內容,依前案鑑定報告所提見解,依據該報告漏水造成之
損害為6樓屋頂滲透水至6樓屋內再滲透至5樓之天花板,依
現況之流水源頭及水痕跡研判為屋頂部分滲透水所致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2頁),足認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6樓房屋屋頂前揭漏水所致,故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及訴訟費用,被告雖辯稱僅憑未進
入查勘之前案鑑定報告書為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揭意見
不足採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係經鑑定人實地勘查,
依照現場流水狀況及痕跡,綜合前案鑑定報告書內所附證物
,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自難僅憑被告空言
抗辯,即認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足採。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案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論略以: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浴室、廚房之
給、排水管線年久失修、防水層超過耐用年限、6樓未有效
管理,導致積水滲漏之客廳等語,有前案判決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80頁之前案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見前案鑑定報告書第8頁),堪認符實,
則足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原告就系爭6樓之修繕、
管理上亦與有過失,則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之過失
比例各為50%與50%。原告因賠償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生之
損害580,400元(計算式:500,000+80,400=580,400元)
,即應扣除1/2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0,
200元(計算式:580,400×50%=290,2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未
到庭、答辯與有過失云云,然前案判決係本院審酌鑑定報告
之鑑定意見,綜合一切情事就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
為認定,縱原告未到庭、答辯,亦難認即有過失,且亦不具
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部分,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5樓、6樓房屋之漏水負修繕之責,
原告就系爭5樓漏水部分亦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工項及工
法為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00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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