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陳佳偉
被   告  許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依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
第77條之17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
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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