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永榮選任辯護人唐家哲律師
李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5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林慶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 王文和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於前開地點中內車道閃爍雙黃燈,林慶宗並下車欲自後車箱取出物品以避免後車追撞,因而站立於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致遭丙○○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宗之父母甲○○、己○○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3年度相字第727號卷第7-12頁、第42頁及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83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王文和、 吳啟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相字卷第4-6頁、第13-18頁、第41-42頁及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11-59頁、上開相字卷第23-25頁、第43之1頁、第44-5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與其餘車禍當事人接受酒精測試,復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犯行,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固應予非難,惟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獲得渠等原諒,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博士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照護之家庭狀況及各該車禍當事人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吳俞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