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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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303號
原   告  王捷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燕靜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坐落於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
  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計之金額。
三、依據原告所陳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課稅明細表
  所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53,400元,加計請
  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金額384,000元,合計為837,400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如未繳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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