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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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黎林月女
訴訟代理人  郭逸麟
被   告  黃宥銓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
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岑鎧企業社之支票及印章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黃枝生 所保管,亦將帳戶借予黃枝生使用,該企業之實際經
營者為黃枝生,且系爭支票亦為黃枝生所開立,又原告應就
給付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有無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
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
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執票人請求票款,固應
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參考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
16號判例意旨,應認票據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填寫
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而非由發票人親自填寫,然除非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有授權行為。查,被告於本院
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所營岑鎧企業社之
支票及印章均由黃枝生保管,並由黃枝生開立支票,被告並
將帳戶借予黃枝生使用,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為黃枝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 湯國盛 即原告仲介者到庭證
稱:黃枝生透過伊向原告借錢,由黃枝生開立其自身或被告
之票據,伊復將金額匯款至黃枝生或被告之帳戶,伊與被告
並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大致相符,依此,被告同
意提供被告之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予黃枝生使用,由黃枝生
依其需求將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絕對、相對應記
載事項填載完成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金
額、發票日、受款人等事項,已授權黃枝生自己決定效果意
思,並以被告名義補充填載,而完成票據行為。而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之印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縱應記載記載
事項非由被告親自填寫,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
爭支票時,既明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欠缺應記載
事項,依前開說明,縱黃枝生日後將填妥發票日期、票面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交付善意之原告,系爭支票即為
有效之完全票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應依票載金額負擔票據
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
㈡退萬步言,縱或被告未授權黃枝生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票
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承
系爭支票及印章均交由黃枝生保管,由黃枝生開立支票,則
被告前述行為,堪可表示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填載授權由
黃枝生為之,亦即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黃枝生有權於
系爭支票上填載應記載事項,故縱認被告未授權或未同意黃
枝生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
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填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
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自黃枝生處取
得系爭支票,黃枝生並非無權處分,是原告自無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
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
意,亦未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是其空言以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辯稱原告不得行使票
據權利云云,並未可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
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即提示日)││
├──┼─────┼───────┼──────┼───────┼───┤
│1│YMA0000000│105年4月15日│30萬元│105年4月15日│年息6%│
├──┼─────┼───────┼──────┼───────┼───┤
│2│YMA0000000│105年4月15日│20萬元│105年4月15日│年息6%│
├──┼─────┼───────┼──────┼───────┼───┤
│3│YMA0000000│105年4月7日│40萬元│105年4月7日│年息6%│
├──┴─────┴───────┴──────┴───────┴───┤
│票面金額合計:90萬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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