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瀚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元瀚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貨
運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
共危險程度;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告張元瀚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瀚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新竹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
許,行經新竹縣○○鎮○○街○○巷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張元瀚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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