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妍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泓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被   告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訴訟代理人 由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4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支付按
租金計算1﹪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3月
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支付按租金計算1﹪之違約金。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4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本院卷第99-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元科技園區之新竹縣○○市○○街
○○號4樓之5(原告誤載為4)、6、7房屋共計3戶及IJ
K區地下第1層停車位2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稅15萬元,房屋、車位之管理費
及水電費由被告負責繳納,匯款日為每月租期首日(即每月
1日),如逾期未繳納,應按日給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5
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且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積欠租金之情形
,經原告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1日函文催告被告於
函到7日之內給付租金,如未於限期內給付,即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等語,該律師函於104年4月4日送達,惟被告迄未
給付,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該律師函文到達第8日即105年
4月11日終止。
㈡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03,482元: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
,每逾1日應支付按月租金之1﹪作為違約金,故被告若未
清償該期租金時,無論是否已有部分給付,違約金仍應按月
租金「全額」之1﹪計算,先予陳明。
⒉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應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原告同意減免金額後,共計2,631,242元,惟被告均未
依約於每月1日繳納,嗣分別於104年3月4日、5月27日
、6月29日、9月22日、105年1月19日始陸續繳納完畢(
計算式:15萬元+86,164元+50萬元+50萬元+1,395,078
元=2,631,242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自先到期之債
務(即103年10月起)優先抵充。是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293,000元,原告為免延誤
訴訟,僅請求起訴時之金額3,403,482元。
㈢被告應給付105年2、3月租金合計30萬元:
⒈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且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積欠
租金之情形,經原告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1日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因被告迄未給付,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
5年4月11日終止,業如前述。原告並於該律師函內已明確
表明:被告所稱原告前以電子郵件表示免收104年2、3月
租金部分,因被告未為確定承諾而撤回,又其中提及搬遷日
期為105年3月31日,是因上開律師函係於105年4月1日
寄發,故是針對「105年2月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而非
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立之搬遷協議書,斯時雙方約定搬
遷日期為105年4月6日,兩者自然不同。
⒉縱認原告不得撤回,然該電子郵件內容顯係有附隨條件,被
告應於105年3月31日之前清空房屋,但被告亦未達成該條
件,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2月租金15萬元及自105年2
月2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共計70日),按日計算1﹪
之違約金,共計25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00元
×70日=255,000元);及105年3月租金15萬元及自105年
3月2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共計41日),按日計算1
﹪之違約金,共計211,5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00
元×41日=211,500元),合計為466,500元(計算式:255,
000元+211,500元=466,500元),原告為免延誤訴訟,僅請
求起訴時主張之金額3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針對「搬遷」部分雖有約定並簽立搬遷協議書,然其授
權員工與被告洽談之範圍僅限於「搬遷」,就此以外之事項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遑論本件負責與被告洽談之人員亦未
曾向被告表示免除本件請求之債務。又此與本件依據系爭租
賃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本屬二事,原告未放棄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之權利,也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本件自無免除債務
之問題。
⒉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所繳納15萬元,為103年9月份之租
金,因兩造雖約定租約自103年10月1日起,但訴外人即被
告之前法定代理人 曾凱豐 早於103年9月即開始使用,故兩
造均認定此為上開月份之租金,與本件請求內容無關。
㈤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4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於簽約時支付
2個月押金30萬元,並依約於103年9月16日先行支付103
年10月租金15萬元,而非原告主張103年9月之租金。倘如
原告所述,原告於103年9月同意訴外人曾凱豐開始使用,
則其明知已和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曾怡華,豈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供他人使用?又原告於簽
約時,按理應要求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算,而非10
3年10月1日,方為合理。
㈡被告已付清所有租金及應付費用: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間
因經營權更迭,遲未能遷入,原告亦知悉此節,而向被告表
示得緩付租金,且同意被告得於方便付款時給付租金。被告
於同年12月5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於同年12
月8日准予登記,於104年1月16日遷入使用。被告自該時
起即開始給付租金,期間兩造均無遲付租金之爭執,原告亦
從未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原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律師函要
求被告應於函到2日內給付租金135萬元及代墊管理費45,0
78元。被告收受後要求原告提供應支付租金明細表,原告於
105年1月19日寄送應付租金明細表,金額共計1,395,078
元,被告隨即於當日支付,並無遲付租金乙事。
㈢詎原告嗣卻告知其已將系爭租賃契約出租標的出賣予第三人
,不欲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要求被告配合遷出,並以鉅額違
約金相脅。惟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原告
此舉實令被告措手不及,致被告先前投資設置之裝潢付之一
炬,且因搬遷機台設備產生鉅大費用及人事異動等損害,致
被告權益嚴重受損。兩造幾經協商,於105年3月30日簽訂
和解協議即搬遷協議書(下稱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原告
應支付被告搬遷費用10萬元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押金30萬元
,被告則於105年4月6日前遷出。系爭搬遷協議書已先敘
明「緣雙方間關於搬遷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今達成協議,
並約定條件如下」等語,可知兩造對於搬遷相關事宜,即包
含廠房、車位租金、押金、違約金、管理費、水電費、搬遷
補償費等業已一併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
再為請求。且觀之系爭搬遷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返
還被告全額押金30萬元,即可知被告並無積欠租金或違約金
等租賃債務,否則原告豈會同意返還全額押金,甚至給付被
告搬遷費用10萬元?
㈣況105年2月、3月租金,原告已告知被告免付,被告自無
給付前述租金之義務。且被告係基於原告免收之前提下,始
願簽訂系爭搬遷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
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被
告另應給付水電費及管理費。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點,約定未按期給付租金應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
⒊被告給付租金後,原告並交付發票。
⒋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匯款給付原告1,395,078元。
⒌系爭租賃契約出租標的於105年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實
際出賣日期約為同年4月。
⒍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訂搬遷協議書。
㈡爭執事項:(依後述得心證理由調整文字及順序)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3,482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間為何?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給付15萬元為103年9月租
金(被告主張該給付為103年10月租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系爭搬遷協議書和解內容包含違約金部分有無理由

④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暫緩繳納每月租金,以便靈活運用有無理
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2、3月租金合計30萬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以105年4月1日律師函撤回免收105年2、3月
租金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免收105年2、3月租金之條件為被告應於105年
3月31日清空房屋有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免收105年2、3月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3,482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月1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終止:
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②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課長 蘇桂青 於本院結證:伊為承辦兩造
租賃契約業務之負責人,從105年1月份開始,租金部分一
直是由伊做催討,但被告沒有按時繳納租金,伊基本上是口
頭先請被告繳,後來有發律師函等語(本院卷第76-78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 張淑芬 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沒有
按時繳納租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就上情
亦不否認,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應堪可
採。
③觀之原告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函告被告,表示
示自函到之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6-128
頁)。佐以被告陳稱不記得收受上開函文之時間,但收受後
即與原告聯絡付款事宜,並於105年1月19日付清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19頁)。由於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律師
函之時間,而從被告上開陳述推論,可知被告係於105年1
月1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文應無違經驗法
則。
④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委請律師於10
5年1月11日寄發上開律師函後,兩造仍就租約事宜持續洽
談,故系爭租賃契約仍未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惟原告以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具法定終止事由存在,而行使
法定終止權,揆之上開規定,此屬單獨行為。是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故原告主張以其後之律
師函到時間即105年4月4日為終止時點,即無可採。
⑤從而,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收受上開
律師函,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合法終止。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給付15萬元為103年9月租
金為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之給付為103年10月租金,並提出被
證七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9頁)。其上記載:「已開立
發票:103.09.16,發票總金額150,000。合計總費用欄:
103.09.16匯入103.09租金」等內容,雖紀錄匯入時間為
103年9月,然租金採預付方式為我國民間習慣;且系爭租
賃契約自103年10月1日起算,是被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
16日所付之15萬元為103年10月之租金,應屬可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係代訴外人曾凱豐給付使用租賃物
之款項,惟上開被證七明細表記載給付項目名稱為『租金』
,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未涉及訴外人曾凱豐
。次觀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及附件清冊(本院卷第172-174頁
),當事人非原告,亦未提及原告。清冊內容所示相片為「
資產」,無『租賃契約』。清冊最後一頁雖有簽名,惟非被
告法定代理人,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姓名。再以簽名旁附記
「點交」、「簽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為支付租金
之語意關連性薄弱。復以原告未提出其與訴外人曾凱豐存在
租賃契約之證據,故其上開主張及舉證,均難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3,482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搬遷協議書為和解契約,已就系爭租賃契約包
含違約金部分一併和解完畢,惟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
搬遷協議書僅及於「搬遷」部分,不及違約金之請求,且原
告未放棄系爭租賃契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經查:
①系爭搬遷協議書非獨立之另一新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解釋契約首就文義觀其內容是否足以顯
示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如有未盡或未明之處,進而探求彼此
雙方真意。所謂探求彼此真意,可分從:當事人雙方締約背
景等事實,如彼此磋商過程談、內容及細節,以瞭解當事人
締約之目的。揆之契約訂定必雙方各享權利、各負義務,彼
此權利義務對等而相當,此乃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苟其中
一方所享權利大於所負義務;或其權利顯然優於對造之權利
,此乃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即非理性當事人之所願,自無
由締結不利己之契約,始符常理及經驗法則。查:
⑴首就系爭搬遷協議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之關係以觀:
系爭租賃契約原訂租賃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105年2月4日與他人
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出售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勾稽證人蘇桂青於本院結證:「(問:兩
造簽訂系爭搬遷協議書之原因為何?)因為當初我們租約還
沒有到期,原告請被告遷出,被告要求費用,所以我們才請
律師擬這張稿」等語(本院卷第79頁);證人張淑芬於本院
結證:「(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約定搬遷事宜之過程?)
因為我們房子賣出去所以要被告遷出。不知道協商過程等語
」(本院卷第86頁),足證兩造因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
為解決彼此爭議,而有搬遷事宜之商談,始有其後之系爭搬
遷協議書。從而,系爭搬遷協議書係為協商系爭租賃契約之
雙方權利義務,並非獨立存在,兩者不應切割。
⑵次觀系爭搬遷協議書內容:
系爭搬遷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
方(即被告)先前支付之押金30萬元整。由乙方收核確認無
誤簽名如後。乙方應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先支付先前所積欠
之台元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
年1月之管理費」(本院卷第55頁),上開約定內容所提押
金即為系爭租賃契約所示之押金,且敘明清償方式,均與系
爭租賃契約相連,足證系爭搬遷協議書非獨立於系爭租賃契
約外之另一份新約至明。再以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
充分閱覽,...,並由所有立和解書人各執乙份為憑;佐
以兩造各負權利義務,且系爭搬遷協議書簽名處記載「立和
解書人」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亦徵系爭搬遷協議書
係兩造為解決系爭租賃契約爭議後之和解契約。所謂和解,
即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而兩造前因系爭租賃契約有所爭執,故系爭搬遷協議書載明
『和解』,自文義可知係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爭議。苟原告
主張系爭搬遷協議書僅限於「搬遷」為真,即無庸記載『和
解』,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信。
⑶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而系爭搬遷協議書即為清算
雙方權利義務而簽訂之和解契約。綜覽全文,均無被告應付
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主張系爭搬遷協議書已包含違約金部
分和解完畢,應屬可採。
②原告行為足使被告信賴不收違約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參之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
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
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
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
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
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
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之兩造結算欠款方式:
參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月1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
終止,業如前述。被告陳稱收受原告所寄送之被證七明細表
(本院卷第129頁)後,即於105年1月19日匯款1,395,07
8元等語,核與證人 蘇桂芬 證述被證七為原告公司財務師計
算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已繳納完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9頁
及背面)。是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後,委由會計師清算
積欠款項,即應總計被告在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全部之積欠
項目及金額始符常理。勾稽被證七明細表列載各該費用後有
「未收金額」等記載,足徵該結算表最後計算之金額為原告
所欲催討款項之總計。
⑵次觀簽訂系爭搬遷協議書之過程:
再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按原告上開明細表匯款之後,雙方
協商系爭租賃契約爭議,而於105年3月30日簽訂系爭搬遷
協議書。是上開明細表如因倉促不及而未納入違約金請求,
則在105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30日有2個月以上之充裕時
間,自可向被告催討違約金。而原告在此期間均未向被告主
張收取違約金。
⑶再就原告返還押金以觀:
所謂押金旨在擔保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生債務之履行
,此亦明訂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是自系爭搬遷協議書第
2條約定原告同意返還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以觀,可知
原告已認兩造債務已清算完畢,始同意返還被告押金。綜合
原告上開舉措,足使被告信賴無收取違約金之意思甚明。
⑷末以系爭搬遷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以觀:
參以原告係因出售租賃標的始需請求被告提前搬遷,倘兩造
協商過程,原告主張收取本件高達340萬以上之違約金,一
般人在此情況下勢必不同意搬遷之請求,被告亦當庭如是表
示(本院卷第167頁)。換言之,原告在協商過程,請求被
告給付340萬元以上之違約金,協商結果必定不利於己,自
無法達成意欲被告及早搬遷之目的。觀之原告委任律師於
105年4月1日寄發律師函,其內容為限被告收文7日內遷
出,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1-115頁),可知上開律師函係於兩造於105年3
月30日簽訂後2日寄出,是原告未於搬遷協商前提出該請求
,而在簽訂系爭搬遷協議書完成後,始寄發上開律師函,原
告隱匿足以動搖簽訂成功之重大訊息。此舉使被告在未考量
該重大訊息下,同意系爭搬遷協議書條件。足見被告簽訂系
爭搬遷協議書之際,顯然處於不利地位。故本院認原告達成
其目的後,始請求違約金,有違前揭誠信原則規定!
⑸揆之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於系爭搬遷協議書簽
訂前之舉措已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收取違約金。
③被告主張不付違約金為可採之理由: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立法理由敘明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
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
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設
本條以明其旨。準此,買賣不破租賃係為保障承租人能於租
賃期間安穩使用租賃標的,免受因租賃標的易主而需被迫遷
離之不利。本條乃兼顧第三人、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衡平性
而設。倘無本條規定,出租人出售租賃標的如房屋之類者,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承租人僅能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無從主張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非但有害居住安寧權,更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⑴系爭租賃契約原訂於105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屆滿前即
105年2月4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出售系
爭租賃契約標的,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本可繼續承租標的,
亦即不論原告基於提高售價或出賣順利何種原因而請求被告
搬遷之舉,均已違反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而被
告依法本可拒絕原告搬遷之請求。換言之,被告簽訂系爭搬
遷協議書顯然被迫放棄其民法上權利。
⑵佐以本件租賃標的為台元科技園區廠房,足見租賃標的係供
放置機器為營業所用,是承租地點之選擇、搬遷之困難顯與
一般房舍不能比擬。
⑶次觀系爭搬遷協議書對被告之保障,原告支付搬遷費用10萬
元、返還押金30萬元、支付被告日後承租廠房租金15萬元等
(系爭搬遷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其中押金於
租賃期滿符合條件即應返還,故該項本即原告義務,不應作
為被告權利。是被告因搬遷可得之利益為25萬元(計算式:
10萬元+15萬元=25萬元)。佐以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原訂至
105年9月30日止,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搬遷日期為105年
4月6日,被告損失約5.5個月之租賃權。而本件租金為每
月15萬元,衡諸常情,該租金支出勢必在承租可得之利益之
內。換言之,被告之營業收入應大於15萬元,始有承租本件
租賃標的之誘因,如其營收小於15萬元,即無承租之理。從
而,本件以被告無虧損狀態即15萬元推估其搬遷而無法營業
之可能損害為825,000元(計算式:15萬元*5.5個月=
825,000元)。比較損益後,顯見被告搬遷之可得利益25萬
元少於其可能損害825,000元。準此,系爭搬遷協議書條件
不利被告甚明。
⑷從而,系爭搬遷協議書不利被告,而其仍願簽訂,足見有其
他彌補虧損之誘因。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不收違約金而願意
接受上開不利於己之搬遷條件,符合經驗法則,而屬可信。
⑸另證人蘇桂青、張淑芬於本院均結證彼等業務範圍內僅包含
收取租金,而無涉違約金之部分(本院卷第78、85頁),故
二位證人證詞不足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暫緩繳納每月租金,以便靈活運用有為無
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同意其
得彈性繳納繳納租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觀之證人蘇桂青於本院結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同意被告
可以彈性繳納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張淑芬
結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指示伊收違約金,伊也不知道兩
造有無協商租金彈性繳納之事宜等語一致(本院卷第85頁)
,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遲付租金之情,雖屬可信,惟被告主
張不付違約金為可採,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
3,482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利息,委難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2、3月租金合計3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以105年4月1日律師函撤回免收105年2、3月
租金之意思,尚難可採:
①證人蘇桂青於本院結證:本院卷第58頁電子郵件是伊所寄,
內容提及「2-3月租金方面,董事會也同意不收」,係因那
時候被告說我們要把房子出售(請求不收租金),後來我們
說好2、3月不收,結到1月份等語(本院卷第58、80頁)
;證人張淑芬於本院結證:被告於105年2、3月租金未付
,係因原告要麻煩他們搬遷,不續租,所以沒有收,這應該
是協調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主張原告免
收上開2月份租金相符。
②租金之免收係基於原系爭租賃契約而來,其性質為債務之免
除,為單獨行為,無須債務人承諾,此觀民法第343條及其
立法理由至明。故原告同意免收上開2個月租金非另一新約
,原告主張此屬要約,於法不合,礙難可採。
⒉原告主張免收105年2、3月租金之條件為被告應於105年
3月31日清空房屋,為無理由:
①觀之原告提出之佐證即電子郵件內容記載4/1為最後期限交
屋,在3/31前清空等語,日期為105年2月1日,可知係於
系爭搬遷協議書105年3月30日簽訂之前所寄出。而系爭搬
遷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6日前搬遷完
畢(本院卷第58、55頁),是被告搬遷時間即應以最後之系
爭搬遷協議書所定日期為據。
②其次,證人蘇桂青於本院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
、3月租金董事會同意不收這句話是否有附隨何條件?)當
初要賣房子於105年1月份告知,中間被告有困難,所以在
溝通,2、3月租金不收的狀況就是請被告搬遷。(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三本院卷第58頁電子郵件〉這內容有提
到已同意105年4月1日交屋,後來又約定105年4月6日
,是否依照105年4月1日交屋,才有2、3月租金不收的
問題?)105年4月1日是我們一開始的約定沒錯,後來印
象是因為搬遷的吊車問題,所以變到105年4月6日才搬」
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2問題
均係詢問免收租金是否附條件,證人蘇桂青證述內容均未肯
定。佐以證人張淑芬結證:2、3月租金不收之條件為請被
告搬遷等語(本院卷第87頁),均無證述需以105年4月1
日交屋為免收條件。再依證人蘇桂青證述,原告因與被告協
調搬遷事宜,而承諾不收105年2、3月之租金,其後因吊
車問題,協調至105年4月6日搬遷,核與系爭搬遷協議書
第4條約定之105年4月6日搬遷日期相符,即屬可信。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後再次詢問「是否105年4月1日被告有
交屋,才有2、3月租金不收的問題?」,證人蘇桂青證述
:「是」等語(本院卷第8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重複
相同問題,本次逕以誘導詢問,證人蘇桂青僅稱『是』,顯
屬附和,故此次證述要難採信。
③本院依據證人蘇桂青前2次證述內容具體而詳細,符合事情
經過,故採信其前2次證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證據可
佐,委難可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免收105年2、3月租金,應堪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一:
┌─────┬──┬───┬───┬───┬───┬───┬───┬───┬────┐
│年月│租金│台元│電費│水費│管理費│車位管│5%稅金│減免│應付金額│
│││電費││││理費││金額│合計│
├─────┼──┼───┼───┼───┼───┼───┼───┼───┼────┤
│103年10月│15萬│5,019│4,127│2,477│24,523│400│1,827││188,373│
├─────┼──┼───┼───┼───┼───┼───┼───┼───┼────┤
│103年11月│15萬│4,095│4,103││24,523│400│1,656││184,777│
├─────┼──┼───┼───┼───┼───┼───┼───┼───┼────┤
│103年12月│15萬│3,639││2,010│24,523│400│1,529│2萬│162,101│
├─────┼──┼───┼───┼───┼───┼───┼───┼───┼────┤
│104年1月│15萬│3,959│││24,523│400│1,444││180,326│
├─────┼──┼───┼───┼───┼───┼───┼───┼───┼────┤
│104年2月│15萬│3,370││1,403│24,523│400│1,485││181,181│
├─────┼──┼───┼───┼───┼───┼───┼───┼───┼────┤
│104年3月│15萬│3,543│││24,523│400│1,423││179,889│
├─────┼──┼───┼───┼───┼───┼───┼───┼───┼────┤
│104年4月│15萬│3,749│││24,523│400│1,434││180,106│
├─────┼──┼───┼───┼───┼───┼───┼───┼───┼────┤
│104年5月│15萬││││24,523│400│1,246││176,169│
├─────┼──┼───┼───┼───┼───┼───┼───┼───┼────┤
│104年6月│15萬│││││400│20││150,420│
├─────┼──┼───┼───┼───┼───┼───┼───┼───┼────┤
│104年7月│15萬│││││400│20││150,420│
├─────┼──┼───┼───┼───┼───┼───┼───┼───┼────┤
│104年8月│15萬│││││400│20│3,780│146,640│
├─────┼──┼───┼───┼───┼───┼───┼───┼───┼────┤
│104年9月│15萬│││││400│20││150,420│
├─────┼──┼───┼───┼───┼───┼───┼───┼───┼────┤
│104年10月│15萬│││││400│20││150,420│
├─────┼──┼───┼───┼───┼───┼───┼───┼───┼────┤
│104年11月│15萬││││││││150,000│
├─────┼──┼───┼───┼───┼───┼───┼───┼───┼────┤
│104年12月│15萬││││││││150,000│
├─────┼──┼───┼───┼───┼───┼───┼───┼───┼────┤
│105年1月│15萬││││││││150,000│
├─────┴──┴───┴───┴───┴───┴───┴───┴───┴────┤
│應付金額總計:2,631,242元│
└─────────────────────────────────────────┘
附表二:
┌─────┬────┬──────┬──┬─────┬───────────────┐
│年月│應付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違約金金額│備註│
│││及終止日*│日數│=15萬×違│(*違約金終止日為最後抵充日)│
│││││約日數×1%││
├─────┼────┼──────┼──┼─────┼───────────────┤
│103年10月│188,373│103年10月2日│238│357,000元│以被告104年3月4日給付150,000元│
││元│104年5月27日│││及104年5月27日給付86,164元抵充│
├─────┼────┼──────┼──┼─────┼───────────────┤
│103年11月│184,777│103年11月2日│240│360,000元│以104年5月27日給付剩餘之47,791│
││元│104年6月29日│││元及104年6月29日給付50萬元抵充│
├─────┼────┼──────┼──┼─────┼───────────────┤
│103年12月│162,101│103年12月2日│210│315,000元│以104年6月29日給付剩餘之363,01│
││元│104年6月29日│││4元抵充│
├─────┼────┼──────┼──┼─────┼───────────────┤
│104年1月│180,326│104年1月2日│179│268,500元│以前給付剩餘之200,913元抵充│
││元│104年6月29日││││
├─────┼────┼──────┼──┼─────┼───────────────┤
│104年2月│181,181│104年2月2日│233│349,500元│以前剩餘之20,587元及104年9月22│
││元│104年9月22日│││日給付500,000元充抵│
├─────┼────┼──────┼──┼─────┼───────────────┤
│104年3月│179,889│104年3月2日│205│307,500元│以104年9月22日給付剩餘之339,40│
││元│104年9月22日│││6元抵充│
├─────┼────┼──────┼──┼─────┼───────────────┤
│104年4月│180,106│104年4月2日│293│439,500元│以前剩餘之159,517元及105年1月│
││元│105年1月19日│││19日給付1,395,078元抵充│
├─────┼────┼──────┼──┼─────┼───────────────┤
│104年5月│176,169│104年5月2日│263│394,500元│以105年1月19日給付剩餘之1,374,│
││元│105年1月19日│││489元抵充│
├─────┼────┼──────┼──┼─────┼───────────────┤
│104年6月│150,420│104年6月2日│232│348,000元│以前剩餘之1,198,320元抵充│
││元│105年1月19日││││
├─────┼────┼──────┼──┼─────┼───────────────┤
│104年7月│150,420│104年7月2日│202│303,000元│以前剩餘之1,047,900元抵充│
││元│105年1月19日││││
├─────┼────┼──────┼──┼─────┼───────────────┤
│104年8月│146,640│104年8月2日│171│256,500元│以前剩餘之897,480元抵充│
││元│105年1月19日││││
├─────┼────┼──────┼──┼─────┼───────────────┤
│104年9月│150,420│104年9月2日│140│210,000元│以前剩餘之750,840元抵充│
││元│105年1月19日││││
├─────┼────┼──────┼──┼─────┼───────────────┤
│104年10月│150,420│104年10月2日│110│165,000元│以前剩餘之600,420元抵充│
││元│105年1月19日││││
├─────┼────┼──────┼──┼─────┼───────────────┤
│104年11月│150,000│104年11月2日│79│118,500元│以前剩餘之450,000元抵充│
││元│105年1月19日││││
├─────┼────┼──────┼──┼─────┼───────────────┤
│104年12月│150,000│104年12月2日│49│73,500元│以前剩餘之300,000元抵充│
││元│105年1月19日││││
├─────┼────┼──────┼──┼─────┼───────────────┤
│105年1月│150,000│105年01月2日│18│27,000元│以前剩餘之150,000元抵充│
││元│105年1月19日││││
├─────┴────┴──────┴──┴─────┼───────────────┤
│違約金額總計:4,293,000元│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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