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李聯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MasterCard商旅白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
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
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
三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6
年5月7日止尚積欠28,231元(含消費款27,331元及違約金
90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計息摘要、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