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ANHDUNG(中文姓名:陶英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ANHDU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偽造「NGUY
ENVANKHUYNH」、「KHUYNH」之簽名共拾壹枚及「NGUYENVAN
KHUYNH」、「KHUYNH」、「 阮文勤 」之指印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阮文勤
(NGUYENVANKHYNH,越南籍)應更正為阮文勤(NGUYEN
VANKHUYNH,越南籍)、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偽簽阮文勤之越南名署押(KHYNH)應更
正補正為偽造阮文勤之越南名署押(KHUYNH或NGUYENVAN
KHUYNH)及「NGUYENVANKHUYNH」、「KHUYNH」、「阮文
勤」之指印。被告DAOANHDUNG(中文姓名陶英勇)基於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偽簽之文件詳
如附表所示,交予檢察、警察機關人員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阮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
性、檢察及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之正
確性,應予更正補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按刑
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其
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
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權利告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因
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
表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偽造「
KHUYNH」之署名,該等署押僅表示受測者即係「NGUYEN
VANKHUYNH」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3
所為均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行為。
3、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
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
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新埔派出所調查
筆錄及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KHUYNH」之署名及
按捺指印,乃向偵查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
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7所示「阮文勤」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阮文勤」之指印
,該指紋卡片性質上同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
命捺印者於特定欄位按捺指印,以確認公文書之人格同一
性,並非表示捺印者有製作或領收該文件之意思。是被告
如附表編號4、5、6、7所為亦均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之行為。
4、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
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舉
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KHUYNH」之
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在編號9之
委託書上之「委託人姓名欄」偽簽他人姓名,用以交付員
警證明車輛業經領回之證明,自屬私文書無誤,被告持之
向員警行使,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5、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
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為各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附表編號1、2、3、4、5、6、7所
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分別僅成立一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8、9)間,行為實施過
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
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
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如附表其餘所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係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不思坦
然面對法律制裁,猶企圖以欺罔手段逃避,偽冒NGUYEN
VANKHUYNH之名義應訊,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該
文件上偽造「NGUYENVANKHUYNH」、「KHUYNH」之署名
及按捺「NGUYENVANKHUYNH」、「KHUYNH」、「阮文勤
」指印,交予檢察、警察機關人員等而行使之,矇騙承辦
警員及司法機關等,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且造成
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危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更足生
損害於被害人阮文勤(NGUYENVANKHUYNH),使被害人
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應予非難顯見其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
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訂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二)查如附表各編號之「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內所示偽
造之署押,皆係被告所偽造,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警察機關之相關人員以
行使之,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
四、另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逃逸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經通緝始到案,且其
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
│1│權利告知書(越南文│被通知人欄│偽造「NGUYENVAN│
││)││KHUYNH」簽名1枚、指│
││││印1枚。│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被通知人簽名│偽造「KHUYNH」│
││埔分局執行逮捕、拘│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應予補充)│││
├──┼─────────┼──────┼──────────┤
│3│酒精測定記錄單│被測人欄│偽造「KHUYNH」│
││││簽名1枚。│
├──┼─────────┼──────┼──────────┤
│4│民國104年9月19日│受詢問人欄│偽造「KHUYNH」│
││新埔派出所調查筆錄││簽名2枚、指印2枚。│
││第一次│││
├──┼─────────┼──────┼──────────┤
│5│民國104年9月19日│受詢問人欄│偽造「KHUYNH」│
││新埔派出所調查筆錄││簽名2枚、指印2枚。│
││第二次│││
├──┼─────────┼──────┼──────────┤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受詢問人│偽造「KHUYNH」│
││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簽名1枚。│
├──┼─────────┼──────┼──────────┤
│7│阮文勤之指紋卡片│指紋欄│偽造「阮文勤」指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枚。│
││書漏載,應予補充)│││
├──┼─────────┼──────┼──────────┤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收受通知聯者│偽造「KHUYNH」簽名2│
││00000000號舉發違反│簽章欄│枚(移送聯、存根聯署│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名各1枚)。│
││知單之移送聯(該通│││
││知單為1式3聯,依│││
││序為通知聯、移送聯│││
││、存根聯,通知聯係│││
││交由被舉發人收受,│││
││無須簽名,僅就移送│││
││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
││聯上)│││
├──┼─────────┼──────┼──────────┤
│9│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KHUYNH」簽名1│
││││枚、指印1枚。│
│││││
├──┴─────────┴──────┴──────────┤
│合計:偽造「NGUYENVANKHUYNH」、「KHUYNH」簽名共11枚及「NG│
│UYENVANKHUYNH」、「KHUYNH」、阮文勤指印共27枚。│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告DAOANHDUNG(中文姓名:陶英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英勇於104年9月18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5.2K處,為警盤查
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31MG/L(公共危
險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陶英勇為免於刑責,竟持阮文
勤(NGUYENVANKHYNH,越南籍)所有之我國居留證冒名應
訊,並陸續於警訊筆錄、酒精測試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權
利告知書(越南文)、委託書(委託證人 阮氏 秋莊 領回機車
)、偵查筆錄等公文書上,偽簽阮文勤之越南名署押(
KHYNH)於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阮氏秋莊 結證在卷,復有上揭
被告偽簽之公文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上
偽簽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
餘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偽造之署押,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