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告 陳耀如 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曾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
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執業建築師,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勞務
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臺
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一遊憩碼頭計劃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事務,委任之服務範圍包含整體規劃、設計發展、施
工圖說及工程發包等規劃設計階段服務事項,另有監造階段
服務事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99萬5,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辦理驗收,原告已支付
報酬629萬5,498元,尚有尾款69萬9,502元,預扣被告執行
業務所得稅率10%後未付金額為62萬9,552元。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93元、賠償金額91萬5,429元,
合計925,222元,抵扣原告未付金額62萬9,552元,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29萬5,670元。
㈡違約金9,793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本計畫範圍內負責本工程之建
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畫設計監造履約事項,被告於施
工廠商即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施工階段
未善盡缺失改善督導之責,於原告主驗人員作出初驗紀錄後
,被告再函報自行紀錄之缺失紀錄計10頁,導致原告初驗階
段期程再延後12日(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併被
告逾期函覆日數2日,合計14日。被告雖抗辯其無提交「驗
收缺失紀錄」之義務,其僅督促統冠公司會同原告辦理驗收
而已,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履行設計監造之義務
,且依被告97年12月31日遊一字第08122904646號函可知被
告須提交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又依建築師法第18條及系爭
契約,被告應履行設計監造之工作,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主
要給付義務包括提交驗收缺失紀錄。
⒉被告否認有「驗收缺失紀錄」遲延提交2日云云,然原告與
統冠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
被告所規畫設計,其中有統冠公司履約期限400天約定,是
被告履約自應與原告辦理驗收同步提交其監造所認定之驗收
紀錄。且被告以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8日遊一字第
08111804636號函,通知原告統冠公司申報於97年11月10日
完工,經其與原告人員於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7日
查核屬實,請原告派員辦理驗收,原告於97年12月8日與被
告、統冠公司進行驗收,有97年12月8日初驗紀錄可憑,惟
被告遲延以97年12月31日遊一字第08122904646號函提出高
達一百多項的初驗缺失紀錄表,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
後12日(即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併被告逾期函
復日數2日合計14日,有105年6月30日勞務驗收紀錄可憑,
故被告謂並無遲延提交驗收紀錄並導致原告初驗期程延後云
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可適用監造階
段,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定,本件監
造事務既為被告在系爭契約內應負責之事務,其執行業務之
任何履約事項若有遲延,即可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
逾期違約金約定,而本件原告僅依服務費(報酬)尾款69萬
9,502元之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9,793元(699,50
2元×1/1,000×14≒9,793元)。
㈢賠償金91萬5,429元部分:
⒈被告所規劃設計之「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混擬土
數、「牆面全新夾板範本組力數量」、「210kg/c㎡%預拌
混數量」等工項,應列為「數化」單位,依竣工實做數量計
給,但被告卻列為「量化」單位,而應依原訂契約標示之價
金計給,被告為專業建築師,明知「數化」單位與「量化」
單位,原告在給付工程款上之差異,卻設計錯誤,造成原告
須再給付統冠公司91萬5,429元(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
)。因被告於設計時就上述工項之數量計算有誤(數量多算
),復因被告於統冠公司施工中未及時發現數量有誤,致未
及時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予以調整,造成102年度建上字
第2號判決原告需以契約價金(第一次變更設計報價)計算
給付給統冠公司915,429元,因被告未盡監造及管理之責,
原告需額外支出915,429元,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
「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
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㈡施工或供應之承包廠商
向甲方求償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15,429元。
⒉由被告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98年6月29日遊一
字第00000000號、及98年10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號函
,連被告都認為統冠公司有浮報數量充數、已計價數量欲重
複計價、以他處計價工項充數計價等情形,多次糾正統冠公
司改善即明(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第12頁),自可證
明被告誤將「數化」單位設計為「量化」單位,造成原告損
失91萬5,429元,可見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包括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及糸爭此導致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至於被告答辯系爭工程設計圖、預算書、標單等
文件均經原告審核,惟原告審查被告提出的設計資料只是針
對形式審查,只是審查出具的文件及表格是否完備,又原告
的審查單位沒有建築師,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及建
築法規定行政與技術審查分離原則,原告始須與被告訂立勞
務採購契約,被告自應負其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責。而依建築
師法第19條規定、第21條規定所指設計監造責任及應負法律
責任,當然係指民法關於委任契約所規定之民事責任,是被
告若有設計錯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及早就上開設計錯誤之部分,與統冠公司
變更契約,將一式計價變更,改為實做實算云云,然被告亦
不否認「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混擬土數量」、「
牆面全新夾板範本組力數量」、10kg/c㎡%預拌混擬土數量
」等工項,應設計為「數化」混單位,然被告卻設計為「量
化」單位,此項設計錯誤,即有可歸責被告事由。又系爭契
約第4條第5項第8款約定被告在監造階段服務事項應辦理「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依原訂理」,被告未建議及處理契約變
更之事宜,即屬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謂原告應及早與統
冠公司變更契約,將一式計改為實做實算云云,自屬卸責之
詞,應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違約金9,793元部分:
⒈被告係配合原告驗收作業程序,額外及時提供系爭「驗收缺
失紀錄」以供原告參考之用,然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提交系
爭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且原告亦有斟酌採用之權利,自無
生任何遲延問題。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應督促
承包廠商確實會同甲方辦理驗收至驗收完成」、第4條第5款
第9目另約定「乙方應協辦驗收」,足證被告於統冠公司驗
收階段之系爭契約義務,僅係督促統冠公司會同原告辦理驗
收至驗收完成,而由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8日遊一
字第08111804636號函、臺南市政府98年1月6日南市建農字
第09741084110號函可知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以及原
告才是辦理統冠公司驗收作業之責任主體及行為主體,被告
忠實履行契約義務,詳實記錄施工廠商統冠公司之施工瑕疵
後旋即函報原告該紀錄計10頁,以促請統冠公司改善及維護
工程品質,原告主驗人員亦同意將被告所提之系爭施工瑕疵
,一併要求統冠公司改善。原告計算逾期天數之方式,毫無
契約依據,倘契約無約定辦理期限且原告亦未發函指示及催
告,何來被告履約遲延之情?此與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延後12
日(自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及被告逾期函復日數2
日,毫無因果關係。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依約有提交系爭「驗收缺失紀錄」之義務
,被告係配合原告驗收作業程序及時提供之,原告空言被告
遲延提交2日及因此導致原告初驗期程延後12日,均無契約
依據,自不足採。再者,縱被告有上開遲延,系爭契約亦無
處罰依據;蓋原告就系爭計算依據係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然原告已於其自行製作之「勞務驗收紀錄」(本
院卷第97頁)自承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僅適用於規劃設計階段,並不包括監造階段。原告恣意捨棄
契約文字,曲解而認系爭契約仍可適用監造階段,此顯然違
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明揭之意旨,及契
約解釋原則,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擬定且被告毫無議約
之可能。再退步言,縱被告有上開遲延且系爭契約有處罰約
定,惟原告實無任何損害,且原告與有過失,鈞院若認被告
依約依法確應賠償,請依民法第252條及同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系爭違約金。
㈡賠償金91萬5,429元部分:
⒈依據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明揭「上訴人(即指統冠公司
)既已完成本案工作,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即應按契約
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
錯誤短付之報酬91萬5,429元,亦屬有據」可知,原告給付
統冠公司91萬5,429元係依據原告與統冠公司間之工程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未因依約給付統冠公司
91萬5,429元而受有損害,亦即系爭91萬5,429元本來就在工
程契約總價之內,並未有原告額外支出之損害一情。另上開
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亦明揭「就本項數量計算錯誤而言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及早發現,通知上訴人及設計
單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
減之,不宜至結算時始直接片面進行刪減,同有上揭土木公
會鑑定及補充報告足憑」,可知該案判決係認原告應及早發
現系爭數量設計及計算問題,並通知統冠公司及被告,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至
結算時始直接片面進行刪減,以上均足證原告毫無損害且被
告依法依約均無賠償必要。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及
其依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無認定被告未善盡
監造及管理之責(監造不實與管理不善),原告不能將自身
責任無端推諉予被告。又系爭工程所有設計圖面、預算書、
標單、招標文件均經原告詳細查核,被告並無設計錯誤情事
;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原告、被告及統冠公司每週均在
工地現場召開工地會議、未有間斷,以掌握工程進度、解決
施工問題等,是原告對於所有施工細節與爭議均應充分掌握
;就估驗計價而言,係按工程契約期程進行,由統冠公司編
寫施作工料數量表,經被告查核,報請原告承辦技士、科長
、處長、主計等核可同意,方允付款。且基於契約關係及債
之相對性,原告係辦理其與統冠公司間驗收作業、變更契約
等契約行為之主體,可參以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及其委
託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揭示「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應及早發現系爭數量計算問題,並通知統冠營造及監造單
位,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至被上訴人與統冠公司結算時始直接
片面進行刪減」一情。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並無減
免甲方即原告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所為之審查、認可或核
准行為,絕非無責,而係應負各該審查、認可或核准之責,
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及行政與技術審查分離原
則,企圖卸責予被告,洵不足採。況工程契約項目的設計採
數化或是量化單位都是可以被接受,沒有非以哪一個為基準
才正確,原告以上開設計應該數化而非量化的計價,被告認
為不符合工程慣例的說法。
⒉另原告以被告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98年6月29
日遊一字第00000000號及98年10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
號函為據,驟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誤解,被告以
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及統冠公司謂「統冠公司履約有浮報數量
充數、已計價數量欲重複計價、以他處計價工項充數計價」
等情,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恪遵民法第53
5條規定,始為上開通知。況上開函文內容,與上開102年度
建上字第2號判決所認「系爭三個工項,因為是一式計價,
而統冠公司也完成本案工作,所以原告就必須付款予統冠公
司;此與統冠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之多寡無涉,除非被上訴人
及早與統冠公司變更契約,將一式計價改為實做實算」,實
無任何關係。再者,依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及其委
託鑑定之前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應及早發現
系爭數量計算問題,並通知統冠營造及被告,原告應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如此則
不必然會發生系爭費用。換言之,因原告未及早發現系爭數
量計算問題,未通知統冠營造及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3條工程、變更內容,而衍生之系爭費用,難認與被告履約
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最後,縱鈞院認被告依約依法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因原告與有過失,故請依民法第217規定減輕或免除
系爭賠償金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書,計畫名稱為「
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有以97年12月31日函文向原告提出缺失紀錄10頁,如原
證6之資料。
⒊對於本院所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
(含本院99年度建字第26號卷)卷內就系爭工程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監造逾期部分(即主張被告函報自行紀錄之缺
失紀錄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後12日,併被告逾期函覆
日數2日),請求逾期違約金9,793元,有無理由?
⒉倘若認定有前項監造逾期情事,被告抗辯監造的時程是原告
安排,被告只是配合原告辦理驗收的程序,如果有監造逾期
,原告應該也有時程上安排不佳的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數量計算錯誤(數量多算),於統
冠公司施工中未及時發現數量有誤,致未及時辦理第二次變
更設計而予以調整,導致原告就施工廠商實際就多算之設計
數量施作而應給付之該部分工程款金額為915,429元(依第
一次變更設計報價給付之),係因被告未盡設計、監造及管
理之責,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項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該915,429元,有無理由?
⒋倘若被告就系爭設計數量錯誤,所導致原告就此多計數量給
付給統冠公司之915,429元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此是否與
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基此,本件原告自應就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之事實及法律上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就監造之逾期違約金9,793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初驗後函報自行紀錄之缺失紀錄計10頁
,導致原告初驗階段期程再延後12日(自98年1月21日延至
98年2月2日)併被告逾期函覆日數2日,合計14日,被告有
監造逾期達14日之違約情事,認被告應對此負逾期違約金云
云,然遍觀系爭契約書全部內容,並未見有任何關於被告監
造階段中驗收時程之約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上開監造初
驗有逾期達14日一節。又原告所提出為證之「勞務驗收紀錄
」(本院卷第97頁),僅係原告單方面片面製作之文書,已
為被告所否認,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監造(配合原告驗收
)逾期之情事。是以,原告對此逾期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㈢就賠償金91萬5,429元部分:
⒈查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案件係原告與訴外人統冠公
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該案審理中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給付糾紛鑑定,經該土木技師公會針
對「統冠公司請求給付因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915,429元」
部分鑑定之意見為:⒈參酌原告所核之結算明細表可知:⑴
第壹一.1-14項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f/cm2混凝土之計價
單位為「M3」⑵第壹一.2-10項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之計
價單位為「M2」⑶第壹.一.2-16項210kgf/cm2預拌混凝土(
Ⅱ)型(含澆置)之計價單位為「M3」,均為「量化單位」
而非「數化單位」,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契約
標示價金(即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報價)計給,但原告擅自
刪除,導致不僅原項目價金短付,且使勞安費(即勞工安全
衛生設備費)、品管費(即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廠商利潤
及管理費,及保險費(即營造綜合保險費)等項目,均依比
例減少。再輔以各期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核算後,原告短付統
冠公司之工程款為915,429元。⒉參酌監造單位所提之結算
資料,應可判斷本項由於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有誤(即數量
多算),導致原告不願照原契約價金給付,殊不知量化單位
等同乙式計價,原告只能就統冠公司完成比例計價,統冠公
司既已完成本案工作,理應照契約給付。此時若要追究責任
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不宜在結算時,直接片面刪減
或短少計付。就本項數量計算錯誤而言,原告應及早發現,
通知統冠公司及設計單位,依據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
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到了結算才直接片面進行刪
減等情,有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卷內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1年5月8日(101)省土技字第1876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
知,原告依其與統冠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應再給付統冠公司之
上開915,429元,究其原因,乃係因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有
誤(即數量多算)之設計錯誤所致,且該鑑定報告中亦已明
確提及「此時若要追究責任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不
宜在結算時,直接片面刪減或短少計付」一情,是以,本件
因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上之設計錯誤,致使原告須依工程契
約再支付給統冠公司之915,429元工程款,堪認係因設計單
位之設計錯誤及不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至為明確。
⒉至被告雖執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有提及「就本項數量計算錯
誤而言,原告應及早發現,通知統冠公司及設計單位,依據
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內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不宜
到了結算才直接片面進行刪減」等情,據此辯稱該數量錯誤
之責任應由原告發現並負責云云,然觀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
針對原告與訴外人統冠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糾紛所為之鑑定,
其就責任之歸屬及認定,乃係著重原告與統冠公司間之爭執
,被告所執前開鑑定意見主要表達之意,應係針對原告與統
冠公司間關於該工程款仍應由原告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因此
設計錯誤之由拒付統冠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且上開鑑定報告
亦已提及「此時若要追究責任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
不宜在結算時,(原告)直接片面刪減或短少計付」,業如
前述,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此數量設計錯誤之責任歸屬,
應由設計單位負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
告)服務範圍:乙方應於計畫範圍內負責本工程之建築、結
構、水電、設備等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項,其履約範圍及項
目如下列‧‧‧」、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乙方(即被告
)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即原告)對於乙方
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係將本工程之建築(結構)設計
、監造之業務均委由具有建築專業技術及知識之被告辦理負
責,則被告自應依約就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為完善之建築設計
,而不得以原告擁有審查或核准權而推諉其專業上應負之責
任。又原告主張其為政府機關,其所屬審查單位並無建築師
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審查僅為文件是否齊備之行政審查,
而未能對建築、結構設計上是否完善進行審查一情,應符合
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及精神,蓋倘若原告已具有建築專業設
計之能力,則原告何須再委由具有此項建築專業知識及技術
之被告設計及監造本工程。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應自
行發現上開數量設計錯誤並通知被告等人,則被告身為本工
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豈非完全無設計及監造之責任,此顯
與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及精神相悖。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
告有實質審查本工程設計有無完善之義務及專業能力。是以
,被告辯稱上開數量設計錯誤而未及早發現變更設計,致須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15,429元,係可歸責原告云云,難以憑
採。
⒋基上說明,被告身為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對於上開數
量計算之設計錯誤自應負其責任,且被告既為本工程監造單
位,亦應及時發現此部分設計錯誤之情事並主動通知原告辦
理變更設計,以更正錯誤、避免原告可能因此有多餘支出之
損害,惟被告疏未為之,亦應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負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多支出之工
程款915,429元,堪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其未付給被告之契
約款尚有629,552元一情,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915,4
29元扣除原告未付給被告之金額629,552元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285,877元,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惟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本件按兩造勝敗比
例依職權確定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