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上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9,258元,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委託書、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