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王鈞顥
被   告  葉養繕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點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旁,持該處路旁拾得之石塊,朝適停放
該處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砸擊,並以自有之鑰匙刺毀該
車前後輪胎4個,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輪胎4個
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500元(零件:76,500元
、工資:9,000元),又修車期間,原告額外支出上班所增
加之車資為5,000元;另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產生恐懼而受
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5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毀損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菁英汽車有限公司
修車單影本、菁英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及本院卷第11頁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
字第3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壢
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核閱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毀損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
下:
1、原告得請求修車費16,653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
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
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共計85,500元之修理費(零件:
76,500元、工資: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菁英汽車有
限公司維修單影本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10頁及第11頁),堪信為真正。上開修理費76,500元部分
,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
12月14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
7,6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653元(計算式:7,653元+9,
000元=16,653元)。
2、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支付之上班車資增加5,00
0元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之車資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47頁);且原
告亦無法證明修車期間確為2星期,亦具原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47頁);況如無此事故,原告本即須負擔上班之
交通費,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
需「額外」增加之交通費,今原告無法舉證因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包括一天所需交通費之收據及
修車期間),依上開條文,即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3、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
害怕、恐懼,且家人及同事朋友亦對原告產生異樣眼光,
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然依民法之規
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害者,
既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因被告除上開毀損行為,有何其他言語或肢體恐
嚇行為致生原告危害於安全,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
之行為,致受家人及朋友異樣眼光,而有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允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23日寄存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附民字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
年10月3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6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76,500×0.369=28,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500-28,229=48,271
第2年折舊值48,271×0.369=17,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271-17,812=30,459
第3年折舊值30,459×0.369=11,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459-11,239=19,220
第4年折舊值19,220×0.369=7,0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220-7,092=12,128
第5年折舊值12,128×0.369=4,4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128-4,475=7,65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