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柯珮姿柯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22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4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5日至91年11
月5日,按固定利率年息13.75%計息,惟自86年12月5日
後利息則按年息12.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
,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6,942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86年
12月5日,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1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92,8
9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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