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4號
原告 蕭正朋
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佳秀
被告陳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