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6月20日審判筆錄);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被告郭萬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61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及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100年度基簡字第8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2案經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郭萬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169巷32之2號岳母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