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向他人價購而意欲施用,無視法律之禁令,殊非可取;然其猶未施用即遭查獲,且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林偉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53巷34號居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巷口,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然尚未及施用,旋為警發現可疑而在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5公克,淨重0.395公克,驗餘淨重0.3947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鄒博丞 、 潘世熊 證述明確,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590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