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103年度簡字第2289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3年度易字第79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輝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輝為 黃美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
2年度偵字第1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親,黃美慈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之元孟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孟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榮輝則自同日起擔任元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平日除綜理元孟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外,並以製作元孟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榮輝明知元孟公司未曾於101年間僱用或支付薪資予 陳惠真 ,依法元孟公司不得申報陳惠真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後至102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冠州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 蔡雅玲 在黃榮輝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元孟公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陳惠真於101年間自元孟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而虛列元孟公司101年度薪資支出12萬5000元。黃榮輝並於102年1月29日後至102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蔡雅玲,據以製作元孟公司101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後由蔡雅玲於
102年1月29日後至102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具元孟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交付黃榮輝。再由黃榮輝於102年5月30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結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附同元孟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元孟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黃榮輝所涉逃漏稅捐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3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陳惠真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查覺所得內容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陳惠真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蔡雅玲偵查中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41頁及其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元孟公司更正前、後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元孟公司更正前、後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陳惠真申報扣繳憑單各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元孟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1紙及元孟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易字卷第14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元孟公司為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29日起,由證人黃美慈擔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然被告黃榮輝為證人黃美慈之父親,於102年1月29日起實質擔任元孟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黃美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為元孟公司實際負責人,揆諸上開條文,被告不但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
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
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元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元孟公司於101年間未曾僱用或支付薪資予證人陳惠真,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元孟公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證人陳惠真101年度向元孟公司領取12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並依據上述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元孟公司101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元孟公司之薪資類別,並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然檢察官已於103年10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委由不知情冠州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蔡雅玲製作上
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涉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爰審酌被告為使帳目平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業已影響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