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5
0號、第15557號、第16845號、第218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第2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春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慶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11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慶春於103年6月23日9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世新大學校門右側機車停車格前,見 陳力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旋即離去,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陳力彰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王慶春復於103年6月23日10時1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陳力彰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旁現無人居住之置物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置物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置物間,並徒手竊取 謝章炎 所有放置於該置物間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所竊得之物品攜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王嘉峰 所經營之祥億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
㈢、王慶春又於103年6月30日9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統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 邱慶瑜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自備機車鑰匙3支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旋即離去,騎乘至該機車汽油耗盡後,將該機車器置於不詳地點。嗣邱慶瑜於同年7月2日22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㈣、王慶春又於103年7月11日19時至翌(12)日11時54分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 林永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旋即離去,並將該機車丟棄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嗣經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之邱慶瑜報警後,經警於103年7月12日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拘提王慶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機車鑰匙3支,並尋獲上開林永清所有機車,而查悉上情。
㈤、王慶春又於103年9月8日12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 蔡一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旋即離去。嗣因王慶春騎乘該機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某資源回收場前與 謝賢 發生車禍逃逸,經謝賢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尋獲上開蔡一賢所有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103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第3頁至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第51頁至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1826號卷第
6頁背面至7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力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第10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5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6至37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章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2頁至背面),復與證人王嘉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攜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至9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8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邱慶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第
5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3至15頁);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第8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4、16頁);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1826號卷第8頁),復與證人謝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騎竊得之上開林永清所有機車與其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3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①至⑪案之前科犯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陳力彰、蔡一賢、被害人統翊企業有限公司、林永清等所有之機車及被害人謝章炎所有之電纜線,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㈡、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機車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第3頁至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卷第7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伊每次竊取機車都是使用同一串機車鑰匙云云。然被告所持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㈤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其犯罪時間係在103年9月8日,而警方係於103年7月12日12時許扣得本案扣案鑰匙1串,足見被告係持另外未扣案之鑰匙
1支行竊,又該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反光背心1件、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第16頁),然上開反光背心及安全帽均僅係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林永清所有機車並駕騎離開時穿戴在身上,上開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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