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阿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濫行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酌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 蔡阿暖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頌德里坑尾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5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連嘉鴻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完畢,再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向連嘉鴻、陳銘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偵辦中)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268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自蔡阿暖隨身皮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阿暖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初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125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