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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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卷,查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上午8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許麗敏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上午8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麗敏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9年7月28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