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永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1號、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2日出所,於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吳永發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附近某旅社樓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以燒烤之方式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吳永發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永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毒偵字第3234號第6頁、第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於97年間,又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度簡字第68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上開⑷⑸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因: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⑽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⑺⑻⑼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毒品案件,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17日。被告所犯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7年12月19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18日;而丙執行案則接續上開甲、乙執行案而執行,並於102年5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於10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毒品等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7日,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乙執行案已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