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輝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②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⑥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⑥等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②③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某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一段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及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正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24日某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