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修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往仁愛路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挪動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廖大祥 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且參考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林修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內,用腳推動上開機車準備往後方倒車再起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廖大祥沿桃園市八德區仁愛街步行往仁愛街方向,行經林修安上開倒車址,遭林修安之機車撞到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大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大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廖美雲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動態,致使倒車時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