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律師
王進佳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係向 林春生 跟會,無法標得會款,所以由林春生介紹向我借錢,每月利息二分云云。經查:
⑴據扣案證物登報廣告資料所附廣告費收據,顯示刊登內容為「支票申領銀行貸款
」、「徵求民間互助會會員」「誠徵金主」刊登日期為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而告訴人所以向被告借錢,係源於盧姓友人及林春生之介紹,始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此亦經告訴人及林春生與被告等人一致供明(見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林春生與被告之筆錄),故告訴人並非依上述廣告向被告借錢,而廣告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重利犯行之證據。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
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告訴人乙○○於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時,雖供稱伊從事販水業,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與林春生做期貨生意(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供稱自民國七十年間就開始做期貨,而從事期貨之人,多能精打細算,告訴人稱自八十五年十月間陸續向被告借錢,有借有還,則其借錢,告訴人未供稱伊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情事,顯不能率認告訴人是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或認定被告乘其急迫貸以金錢,故被告貸以金錢,顯不合上述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被告始終供稱利息二分,而告訴人就借貸利息,於原審
亦供稱二分利(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苟告訴人確有支付如其檢舉時所稱之月息十二分,斷不致於原審時供稱二分利,且告訴人又不能提出其支付重利之事證,自難以其片面一度之指訴,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尚未還 黃某 有七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亦於當庭供稱:「尚欠七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五千元是代書費」。而所謂七十一萬五千元,扣除代書費五千元外,尚有七十一萬,此據被告供稱:係五張一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即六十七萬五千元再加上乙○○所欠之會款三萬五千元,共為七十一萬元,而就其積欠之七十一萬五千元本金,因告訴人無法還款,乃由告訴人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預計於六個月後清償(見外放證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本金七十一萬五千元計算利息,並開始以月息二分計算六個月後之利息為八萬五千八百元(71.5×0.2×6=8.58),合計屆時本利合為八十萬零八百元,因此雙方去掉八百元零頭,方以八十萬元為抵押權之債權額等語;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相符,應可採信,故該七十一萬五千元均是告訴人積欠之本金,而所設八十萬元抵押權,被告亦無取得與原來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貨,不能認有重利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所指之證據借款人抵押支票三冊,借款帳證資料七冊,均與乙○○借款資料無關,非起訴事實之證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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