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穎於民國102年11月1日2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調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前,因後座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賴家穎具有散發酒氣之涉嫌酒駕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時5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賴家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之重大危害而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