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嘉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2月7日下午3時至4時間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嵐峰路3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嘉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為臨時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及父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